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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期体育法治与健康中国论坛丨新修订《体育法》背景下体育赛事转播权之法律保护(朱文英)
时间: 2023-04-13|点击:

023年4月12日,太阳成体育法治研究基地、体育法研究所主办的“体育法治与健康中国论坛”第41期在太阳成综合楼0110教室举行。本期论坛主题为“新修订《体育法》背景下体育赛事转播权之法律保护”,主讲专家潍坊学院朱文英教授。本期论坛由太阳成体育法治研究基地研究员罗小霜副教授担任主持人,体育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参加了本期论坛。




朱教授先从北京冬奥会转播权收入突破11亿美元入手,印证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重要价值,并指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是体育法治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随着体育产业的飞速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已经成为赛事组织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其后,朱教授引入“新浪诉天盈九州案”,并指出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不明确性,实务中律师通常以“侵害著作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关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未构成电影作品,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再审法院认定涉案中超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维持一审判决。


此后,朱老师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新修订《体育法》背景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进行介绍。


一是新修订《体育法》对体育无形资产的规定。新修订《体育法》对体育无形资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五十二条,内容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朱教授指出她曾建议在该条增加“体育赛事转播权受法律保护”的内容,以立法的形式确定该项权利,为该项权利的保护提供明确的依据。但由于《体育法》根本上属于行政法律规范,不宜直接规定民事权利,故最终未予增加。但必须强调这并不代表《体育法》不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


二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争鸣。一方面,国外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赛场准入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及“企业权利说”三种。另一方面,国内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著作权”“无形财产权”“合同权利说”“物权说”“商品化权”“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与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及“侵权意义上的权利”。朱教授认为赛事转播权的属性为无形财产权。首先,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无形性。一是作为赛事转播权基础的体育赛事具有无形性。二是比赛转播的画面是无形的。其次,体育赛事转播权人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作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所有者,赛事组织者对于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拥有完全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再次,赛事转播权已成为赛事组织者核心的财产权利之一,并为其带来巨大的收益。最后,我国的法律体系完全更能够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权利确认和权利保护的基础。如果将赛事转播权归属为无形财产权,就完全符合《民法典》对“财产权利”的规定,并应当纳入“民事权益”范畴进行保护。


三是目前法律的争议和困境。通过新修订《体育法》对体育无形资产的规定的梳理,以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学界观点梳理,朱文英教授进一步分析体育赛事转播权目前法律的争议和困境。我国的法律实践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采取了多种不同的保护方式。央视国际诉北京暴风公司案中采用的是著作权中的录音录像制品权,体奥动力公司诉土豆公司网络侵权案中采用著作权中的广播组织者权,苏宁体育诉“中超体育赛事节目”侵权案中则采取了双重权利的视角,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既能被反不当竞争法保护,又能将体育赛事视为类似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可以采取网络信息传播权进行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能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种情形下侵权者的行为如何定性?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实务中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属性的多角度定性,实际上是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属性不明导致的。若采取实务中较多数的观点,以《著作权法》(修正)进行保护,该法修正过程中,将第三条作品定义修改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去掉了原文表述中用以兜底的“等”字,表明作品的概念有了明确边界。这将导致体育赛事节目这一属性复杂的事物难以被完全涵盖,如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团队经办的苏宁体育与“中超体育赛事节目”侵权案件,一审认定原告苏宁体育公司主张的涉案2019年中超联赛视频画面不构成作品。


四是解读《体育法》对转播权保护的规定及实践展望。面对以上困境,朱文英教授表示,通过对新修订《体育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解读,能够为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实践提供新思路。首先,根据新修订《体育法》第52条:“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一规定由《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推广至体育赛事标志保护,包括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等标志,且将体育赛事权利规定为系统性的权利,明确了该权利的保护范围: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明确权利主体是组织者,同时赛事转播权具有物权性质,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通过采集或者传播的方式,主观上应当以营利为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没有直接采用赛事转播权的概念:避免新增权利后概念界定,比传统转播权范围更广泛。其次,《民法典》更是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提供了完整的系统,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些规定从民事权益的角度,为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法理基础。第1164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规定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规定了侵害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体育法中没有将其确定为一种具体明确的权利,但是不影响这种权益在民法体系中作为基本财产权利的地位。总之,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整体复合型权利,所有权属于赛事组织者,其他主体只是取得了转播权的使用权;单独作为一项权利在民法典框架下就能受到保护,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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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论坛内容结束,由罗小霜副教授主持进入交流与提问环节。太阳成硕士研究生王艺婷提出:“如果用知识产权的视角进行保护,在观众拍摄赛事的情境中没有办法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权利;转播权是否属于合同性质的权利,基于转播合同产生了相关权利,无形财产权和民事权益较为抽象,是否能够切实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朱文英教授回应,“当体育赛事不需要转播,转播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转播权依然会产生;以及转播权出售时会通过确保整体转让,避免因比赛水平差异而导致保护不均。转播权不应当基于市场行为而产生。”


太阳成博士研究生辛芳提出:“有学界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可以认定为数据权利,对此老师如何看待?”朱教授回答:“数据权利是学界热点,但赛事转播权最早也被称为电视转播权,同时,从数据权利的法律设计而言,民法典没有将数据财产明确为一种权利,争议在于,如何区分赛事的转播方式的保护和对赛事本身的保护,坚持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整体性权利的立场,采用民事权益可以周延性概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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